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翰昇選任辯護人陳信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翰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宋翰昇於民國106年7月間,經由綽號「宥宥」之 謝時政 介紹加入某不詳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宋翰昇則係負責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而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不另為免訴諭知,詳述如後)。嗣宋翰昇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先後假冒「電信局」人員、警員、檢察官,致電何木榮佯稱其積欠行動電話費用,且最近破獲之詐騙集團有其涉案之資料,需要儘速釐清案情,要求何木榮將定存解約後,領出新臺幣(下同)46萬元現金,並存入200萬元至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後,將上開46萬元現金及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法院專員監管云云,致何木榮陷於錯誤,而於106年7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提領46萬元,並匯款20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內,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將上開現金及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假冒法院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宋翰昇於106年
7月23日上午9時許,自謝時政處取得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後,先後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之中壢普仁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謝時政,並當場取得4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何木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宋翰昇、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宋翰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木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案被告謝時政於警詢時及另案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嘉民警偵字第1060026882號卷第25至28頁、嘉民警偵字第1070004748號卷第56至62頁),且有中華郵政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騎乘之機車及穿著照片4張、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回條、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3、29至32、35、37、39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
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待取得現金及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交予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堪認定。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為上開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告訴人財物,自與上開規定所述情節相符。
(三)另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雖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僅參與出面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帳戶內款項後,再轉交予其餘共犯之犯行,惟被告既非不知所領取之款項係告訴人遭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財產,是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所實施詐騙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雖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此部分犯行,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8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與謝時政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得中華郵政提款卡後,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存款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施,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非輕,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智慮尚淺,係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提領款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從事工人、未婚、與雙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並提領前開款項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供稱所領得之款項已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擔任本件取款車手已領得報酬4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上開報酬核屬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前述時間參與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於106年7月間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於
106年7月23日參與詐騙告訴人何木榮之行為(目前查獲最早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即加入後之首次犯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8年12月16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前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於106年7月26日參與詐騙不詳被害人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8年1月16日以
106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繫屬在先)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於108年2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108年度審訴字第2396號卷第17至21、47至66頁)。可見前案詐欺取財犯罪時間雖在本件之後,並非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目前查獲最早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即非加入後之首次犯罪)。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參與」犯罪組織者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既於前案中已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前案繫屬在先並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則本件再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故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炫谷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