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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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瀞巧 代理人 戴美雯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瀞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共716,501元,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債權金額分180期,每期清償1,479元之還款條件,另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若願與公司洽談,則可提供分期還款方案予債務人,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清償約2,000元等情,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109年2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條件,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調解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龍之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108年9月至109年2月份薪資明細表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8頁、見本院卷第37-43頁),本院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若不包含強制執行扣薪及曠職部分,另加計聲請人陳報108年度領取年終紅包3,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每月平均薪資約22,673元(計算式:〈24,917+25,567+19,848+19,848+19,848+24,510〉6+〈3,00012〉),則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2,673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於106年間有兩個月經營繡眉店(未辦商業登記)之營業活動,惟因生意不佳,開店兩個月即倒閉,每月營業額約15,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0、12頁),堪認聲請人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又聲請人表示前夫因罹患癌症,於107年過世,故子女扶養費由聲請人一人負擔,若收入不足支應生活開銷時,由聲請人母親幫忙接濟,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個人14,866元、兩名未成年子女各14,866元,總計:
44,598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前夫之戶籍謄本附卷供參(見調解卷第11、20頁、見本院卷第45頁),勘信聲請人前夫確於107年10月13日死亡,而需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經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則本院即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負擔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標準44,597元(109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63頁),作為本件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三)、從而,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22,67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44,597元觀之,是其每月可得支配金額顯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縱加計聲請人小女兒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2,500元,聲請人仍無力負擔每月生活開銷,考量聲請人因前配偶過世,而需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以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除七筆現存傷害保險外(包含個人保險及團體保險),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9、21、25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聲請人前於109年2月25日調解時表示:「每月可清償金額約2,000元」等語,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74頁),是本件聲請人之更生還款方案,本院認應由司法事務官另行酌定清償之更生條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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