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4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廢止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8號原告 施尤秀娥
鄭尤秀滿 尤說珠 尤成益 尤成興 尤成全 尤雪婷 尤阿珍 尤志成 林美華 林君眉 林明興 林明堂 林雅惠 林耀鎮 林奕亨 林奕妙 林品佑 林建亨 李林美津 林美濃 林奇勳 林美娥 林美惠郭素貞 吳士慶 李謝京 李振奎 李水銀 李素珍 李焙煌 董尤鸞 尤美 尤復生邱芳英 尤俊詠 尤俊皓 尤東霖 尤玉明黃阿呈 董小玉 董奇桓 董格安 董玉琴 尤道德 董俊德 董碧蘭 董建全 董建林 董筆昭 董宥汝 莊麗美 尤進明張双喜 尤桂香 尤桂菊 尤桂枝 尤元灼 尤逢萍 孫瑞鴻 孫偉華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孫明忠
尤逢陽 原告 尤逢質 共同送達代收人 曾愉芳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葉俊榮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
參加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參加人彰化縣政府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主張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依徵收計畫應興辦教育事業,然自徵收迄今並未完成徵收目的之使用,自應廢止徵收,發還土地予原所有權人等語。本件參加人係為需用土地之人,系爭土地是否廢止徵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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