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融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融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融凭於民國109年3月5日晚間10時許起至109年3月6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新竹市○○路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09年3月6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間1時41分許,行經新竹市○○街○○道路2段口時,因駕車不穩,為警攔停盤查,發現鄭融凭滿身酒氣,遂於同日凌晨1時56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畫面各1紙及被告鄭融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及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鄭融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及無視法律之寬典,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目前無業,尚有2名幼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16號被告鄭融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融凭於民國109年3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友人位於新竹市○○路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6)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與鐵道路2段路口,因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融凭於警詢及偵查│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翁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