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9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鍾美華 即被繼承人 徐仁淦 之繼承人
       徐郡妘 即被繼承人徐仁淦之繼承人
       徐薇雅 即被繼承人徐仁淦之繼承人
       徐安琪 即被繼承人徐仁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仁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3,146元,及其中75,114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仁淦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83,1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仁淦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惟徐仁淦已於
99年8月8日死亡,被告等為徐仁淦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徐仁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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