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10號
原   告  劉華娟
       劉南娟
兼訴訟代理  楊欣茹

被   告  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華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南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欣茹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台灣生命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該集團因違法
吸金新臺幣(下同)23億9,934萬元,遭檢調單位以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偵辦,而被告任職台灣生命集團期間,向原告推
銷違法吸金之投資方案「CB契約」,由台灣生命集團旗下之
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命舘)提供契約履約保證
書及美國吉善業公司1000股之股票各1張作為客戶之擔保,
每單位契約金額均為5萬元,客戶可選擇將認購款項匯款至
生活公司郵局帳戶、生活公司板信帳戶或生活公司合作金庫
銀行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可領取之基
本利潤為固定利潤加計每年公告之浮動利潤(合計總利潤之
利率為6%至8%)。利潤之發放方式可分為月配及年配,
認購金額達50萬元以上可選擇月配或年配方式,未達50萬元
者僅得選擇年配;月配利潤之發放以契約記載日為基準,每
月1至15日認購者,於次月15日發放,每月16日至月底認購
者,於次月月底當日發放,1年期方案之年配於期滿時領回
,3年期則於每滿1年時發放。契約期滿後,客戶可全數領
回認購金額,或選擇以認購金額購買美國吉善業公司之股票
;契約有效期間,客戶得以認購金額購買抵用生命舘提供之
殯葬商品或服務,抵用金額須由期滿後領回之契約價金中扣
除,有無抵用均不影響基本利潤金之領取,致原告劉華娟、
劉南娟、楊欣茹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20萬元、10萬元、
10萬元予被告,令伊等受有損害,而被告所為涉犯法人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灣生命集團認購人付款明細及滿期退費方式
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年期CB契約備註條款、契約
履約保證書及美國吉善業公司股票等為證,復有系爭刑案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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