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9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982號上訴人銓億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忠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以清算完結為由,申請註銷該公司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以其尚未完成合法清算,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7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0039280號函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上訴人既經法院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機關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上訴人之稅捐,上訴人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自經濟部核准解散後,並未依法辦理決、清算申報,直至92年9月25日始向被上訴人機關同時辦理決算申報及申報清算所得,核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符。且經查上訴人89年度資產負債表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55萬3,790元、存貨410萬114元、含本期虧損之累積盈餘293萬8,333元,惟於92年9月25日申報90(清算)年度資產負債表時僅為存貨5萬5,000元、累積虧損983萬元,因該公司90年度並未營業,現金855萬3,790元不知去向、存貨計410萬114四元未變現計入清算所得且虛列累積虧損983萬元。經被上訴人先後於93年4月16日、同年9月3日函請清算人甲○○提供結算表冊、出售資產差異說明、89年度至90年度資產負債表等明細資料協助查核,惟清算人僅提供清算期間所為之結算表冊及出售資產差異說明,仍無法就前項疑點提出反證,未能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尚難認已依法清算完結,原處分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後,以:本件上訴人於90年10月25日經經濟部以經(90)中字第09303297597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後,並未依法辦理決、清算申報,迄92年9月25日始向被上訴人同時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已與前揭規定不符。又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尚有現金8,553,790元、存貨4,100,114元,含本期虧損之累積盈餘為2,938,333元;惟其於92年9月25日辦理90(清算)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資產負債表僅餘存貨55,000元,且累積虧損9,830,000元,因該公司90年度並未營業,核有現金8,553,790元不知去向,且存貨4,100,114元未變現計入清算所得,而虛列累積虧損9,830,000元,被上訴人所屬台北縣分局為瞭解上訴人是否依公司法第8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完成清算,先後以93年4月16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1020234號及同年9月3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0038316號函,請上訴人提供結算表冊、出售資產差異說明、89年度至90年度資產負債表等明細資料協助查核,惟上訴人僅提供清算期間所為之結算表冊及出售資產差異說明,並未就前揭疑點提出合法之證據及說明,亦未能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等情,此有上訴人前開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被上訴人所屬台北縣分局前揭各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復參諸資產負債表係報導企業財務狀況主要表報之一,其揭露對債權人之負債及業主對經濟資源之淨權益等相關資訊,亦是彙總報導一企業某特定日之財務狀況,依公司法第8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因此,清算人製作之各項報表清冊有無隱匿不實,攸關清算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被上訴人所屬台北縣分局函請上訴人提供清算期間有關帳證以供查核,確屬必要,惟上訴人未能提供,自難認該公司已合法完成清算程序。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合法完成清算為由,否准上訴人所請註銷該公司欠稅,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至上訴人援引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XX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亦明示以依法清算完結為註銷欠稅之要件,核與本件形式上雖已由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實際上是否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尚待查明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援以申請註銷其公司欠稅,亦非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註銷該公司欠稅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經查:㈠、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送請股東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其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㈡上訴人於90年10月25日經經濟部函准解散登記後,並未依法於45日內辦理決、清算申報,迄92年9月25日始向被上訴人同時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尚有現金8,553,790元,存貨4,100,114元,含本期虧損之累積盈餘為2,938,333元。惟其於92年9月25日辦理90(清算)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資產負債表僅餘存貨55,000元,且累積虧損9,830,000元,因該公司90年度並未營業,核有現金8,553,790元不知去向,且存貨4,100,114元未變現計入清算所得,而虛列累積虧損9,830,000元。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為瞭解上訴人是否依法完成清算,先後函請上訴人提供結算表冊、出售資產差異說明、89年度至90年度資產負債表等明細資料協助查核,惟上訴人僅提供清算期間所為結算表冊及出售資產差異說明,並未就前揭疑點提出合法之證據及說明,亦未能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因認上訴人未合法完成清算程序,否准上訴人所請註銷該公司欠稅,於法尚無不合。㈢上訴人所引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規定,尚與本件清算並未實質合法完結之情形不同,自不生與該決議及函釋不符之問題,併予敘明。㈣本件既未合法清算完結,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註銷欠稅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清算既經法院准予備查,不得否定其效力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吳東都法官姜仁脩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