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8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99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5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因酒後駕車撞傷聲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8927號裁定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1,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便提供100,000元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48號提存,並就前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58號民事事件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該事件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20,598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59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300,080元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與上開民事事件之債權確屬同一,然上開保全程序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為1,000,000元,與上開民事事件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620,678元(計算式:320,598元+300,080元=620,678元)之顯有差距,聲請人於上開民事事件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難認本案請求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未能證明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未使相對人受有任何損害或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加以賠償,自難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