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68號聲請人甲○○原名:張若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萬元(票號:HB四四五三三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全七字第418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466號提存在案,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466號提存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100萬元(票號:HB44533號)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6374號調卷拍賣完畢,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本院89年度全七字第4185號民事裁定、本院89年度存字第2466號提存書、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185號民事執行卷宗卷面、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在案,嗣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6374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完畢,而聲請人復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除有其提出之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存字第2466號提存卷宗、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185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75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確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98年4月14日以台北松山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此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而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09940號函1紙附卷可稽。再本院經函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事件於函到5日內陳報意見,此函於98年6月18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陳報意見,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