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9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987號上訴人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前為祺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英商蓋提影像英國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5月10日以「DIGIVISION」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電腦軟體程式設計、電腦軟體更新、電腦軟體維護、電腦軟體租賃、電腦軟體設計諮詢顧問、電腦系統分析、電腦硬體租賃、電腦資料復原、影像數位化處理、網路伺服空間出租」等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將該服務標章申請案視為商標註冊申請案審查,並准列為註冊第18852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關係人英商迪吉托視覺有限公司(已於94年4月20日由參加人英商蓋堤影像英國公司予以併購)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檢具註冊第173253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94年3月16日中台評字第930299號商標評定書為「第188522號『DIGIVISION』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商標「DIGIVISION」為上訴人自創之文字,設計意匠及整體外觀十分獨特,為配合上訴人從事數位寬頻電視業務,而刻意將系爭商標註冊圖樣設計成海灣型之電視畫面弧形外觀,由內往左右漸層擴大之字體設計,商標識別性極強,不易與他人商標產生聯想而產生混淆誤認。
反觀據以評定商標「DIGITALVISION」,由於商標文字「DIGITAL」及「VISION」為習知習見的英文,一般電腦業界及其他廠商用「DIGITAL」或「VISION」文字做為商標圖樣一部份者所在多有,幾乎已成為弱勢的商標文字。本案兩造商標雖有近似的英文字樣,但其餘構圖與設計均有差異,識別力更有強弱之分,實難構成近似。被上訴人僅似該弱勢商標文字部分與系爭商標作比較,而未就兩商標使用情況作異時異地整體隔離通體觀察,自有違一般商標審查基準。數位通訊電腦產業為目前全球消費性科技產業眾人所矚目之明星產業,一般社會通念均已熟知了解此種產業情況,消費者因為一般社會通念或本身長期消費或從業者之長期宣傳中了解該業者服務性質及業者商標在本業所累積之聲譽,即能由業者名稱及其商標中得知其所提供之服務仍為與本業相關之服務,而不會與通訊電腦產業中其他業者所提供之服務有任何混淆誤認。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參加人所獲得授權或代理之照片、圖片庫、檔案照片、藝術、插圖及平面造型設計等存取得電腦之資料庫中,透過網際網路,提供消費者搜尋、檢索之服務,所服務之對象及消費者主要為美術、造型設計、廣告從業人員等專業人士之電腦使用者;反觀系爭商標使用於上訴人所提供之電腦服務,其服務之內容即為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為互動電視、隨選視訊節目、計次付費節目等之電腦軟體設計、電腦程式更新、電腦維修維護等。故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服務項目雖同屬第42類,惟二商標指定之服務在本質、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皆不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並無造成一般消費大眾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不致產生混淆誤認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首尾多數字母排列順序均相同,僅字串中少數字母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外觀上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軟體程式設計、電腦軟體更新、電腦軟體維護、電腦軟體租賃、電腦軟體設計諮詢顧問、電腦系統分析。
電腦硬體租賃。電腦資料復原、影像數位化處理。網路伺服空間出租」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為平面造型設計者、廣告從業人員及公司通訊從業人員使用之電腦化連線查詢及檢索服務」,皆為提供電腦程式設計及電腦資料處理等相關服務,二者性質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服務提供者,復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場所提供服務,其性質、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等語,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之外文「DIGIVISION」所構成,其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由單純之外文「DIGITALVISION」構成者相較,二者外文均由「DIGI」及「VISION」所組成,細為比對固可見其中間是否插入字母「TAL」之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整體圖樣予人寓目印象實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軟體程式設計、電腦軟體更新、電腦軟體維護、電腦軟體租賃、電腦軟體設計諮詢顧問、電腦系統分析、電腦硬體租賃、電腦資料復原、影像數位化處理、網路伺服空間出租」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為平面造型設計者、廣告從業人員及公司通訊從業人員使用之電腦化連線查詢及檢索」等服務,皆為提供電腦程式設計及電腦資料處理等相關服務,二者性質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服務提供者,並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場所提供服務;是其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存在有相當之類似關係。是以,本件經綜合衡酌兩造商標近似,及其所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實難謂相關消費者不會誤認兩商標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所舉以「DIGITAL」為字首或以「VISION」字尾字母獲准註冊之案例,核其或商標圖樣有別,或指定使用於不同性質之商品或服務,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不予撤銷註冊之論據。又系爭商標既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法條第12、14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等語,因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52條、第37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而衡諸兩商標是否近似,應本客觀事實,依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通體觀察為標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原判決認定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之外文「DIGIVISION」所構成,其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由單純之外文「DIGITALVISION」構成者相較,二者外文均由「DIGI」及「VISION」所組成,細為比對固可見其中間是否插入字母「TAL」之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整體圖樣予人寓目印象實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軟體程式設計、電腦軟體更新、電腦軟體維護、電腦軟體租賃、電腦軟體設計諮詢顧問、電腦系統分析、電腦硬體租賃、電腦資料復原、影像數位化處理、網路伺服空間出租」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為平面造型設計者、廣告從業人員及公司通訊從業人員使用之電腦化連線查詢及檢索」等服務,皆為提供電腦程式設計及電腦資料處理等相關服務,二者性質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服務提供者,並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場所提供服務;是其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存在有相當之類似關係。是以,本件經綜合衡酌兩造商標近似,及其所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實難謂相關消費者不會誤認兩商標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等情,業於理由中詳予說明,上訴意旨謂系爭商標註冊圖樣為「DIGIVISION」,為上訴人自創之文字,在字典上查不到任何意義,為商標識別性最強之創意性商標。而且系爭商標設計意匠及整體外觀十分獨特,為配合上訴人從事數位寬頻電視業務,而刻意將系爭商標註冊圖樣設計成海灣型之電視畫面弧形外觀,由內往左右漸層擴大之字體設計,不只具有藝術與文字之創意趣味,更容易吸引一般大眾目光,商標識別性極強,且對收看數位電視或網路電視的消費者而言,系爭商標「DIGIVISION」早已成為日常熟悉品牌,不易與他人商標產生聯想而產生混淆誤認。反觀參加人之商標為單純之文字「DIGITALVISION」,在實際使用時亦大多為「DigitalVision」圖樣,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時,不論於文字外觀、長度、整體圖樣,都與設計特殊的系爭商標大相逕庭。原判決對於商標圖樣之觀察方式,只單就兩造商標單純文字做機械性的比對,全然不考慮商標整體圖樣的不同所造成的影響,亦未論及兩造商標隔離實際使用時,係不同之消費者族群,顯然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而違法之虞。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提供數位電視服務,其服務內容旨在因應現今及未來網路互動電視(IPTV)之開播,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係提供「圖庫服務」,即為網路圖庫下載服務,其消費對象限定為特定之專業設計或繪圖人士,與上訴人提供服務之消費對象為一般單純在家中觀看數位電視者並不相同。易言之,對系爭商標的數位電視觀眾而言,根本不會認為據以評定商標所提供的「圖庫服務」與「數位電視電腦服務」有任何關連。一般社會通念均已熟知此種數位通訊產業情況,縱令同屬第42類下之服務提供者,但由於分工極細,所涉市場不同,斷不可不予深究,逕以為上述所有產品或服務之提供者均為相關企業。原判決對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是否類似於據以評定商標,全然無視產業市場範圍及科技發展之演進,只因二者服務均有「電腦」二字,即謂二者「性質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服務提供者,並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場所提供服務」,顯然有違一般社會大眾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原判決不僅未考慮或適用根據一般經驗法則所編寫而成的審查基準,且只考慮「商標是否近似」及「服務是否類似」,且未於理由中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得心證之理由,且理由記載不足以推論出主文之依據,顯係判決不備理由而為違法判決等語,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僅係法規解釋及事實認定之爭執,並無法律關係複雜且法律見解紛歧情事,核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行言詞辯論,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仁脩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