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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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9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向本院提存所提存94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擔保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本院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
對人財產,嗣又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97號提存書影本、97年度全聲字第31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6年8月30日桃院木執96年 執全梅 字第3371號通知影本各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46號假扣押裁定及上開各卷證,查核屬實,核符首開法文所謂「訴訟終結」情形。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訴訟終結後經通知而
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98年5月4日桃院永民仲98年度聲字第525號(行使權利)函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證,並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及非訟中心分案室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7月13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11567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22頁、24頁),堪信真正。從而,依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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