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00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弟,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弟,而被繼承人係於94年9月15日死亡,且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故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業已69歲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可見本件繼承之事實顯係發生在97年1月2日民法修正前;且聲請人於繼承開始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甚明。故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前揭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次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輩、孫輩繼承人 李淑美 、 李麗華 、 吳宗澤 、 高文彬 、 高文甫 、高慧君等人,前已於94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職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1020號拋棄繼承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上開拋棄繼承事件之聲請人雖亦敘明其等不知被繼承人甲○○之聯絡方式、地址而未予通知上開拋棄繼承事件等情,然聲請人於本院98年7月23日調查時業已到庭自承其係於97年間收到被繼承人甲○○所遺土地之地價稅稅單等語,且衡之聲請人所提出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總局所核發之94年1期稅額繳款書影本,其上亦明確記載納稅義務人為「甲○○繼承人:乙○○、 陳李伴 、 劉李蕊 」;繳納期間亦載明「自94年11月1日至94年11月30日止因改訂自97年6月16日至97年7月15日止」無誤,足見本件聲請人至遲於收到上開稅額繳款書時,即已知悉自己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之事實甚明。故本件聲請人遲至98年4月16日始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本件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有其聲請狀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