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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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52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97年11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之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6瓶後,於同日22時許續往高雄市某處PUB飲用啤酒5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翌日(13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沿中正路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嗣於同日3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京路口時,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反應能力減低、駕駛操控能力欠佳,致渠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重心不穩,打滑摔倒。甲○○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撕裂傷等傷害,而被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同時委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對甲○○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經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60.2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3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甲○○於97年11月13日4時58分許,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亳克,應認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2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明,犯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檢察官丙○○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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