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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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八О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
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票據(本票)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丙○○戶籍設於
台北縣○○鎮○○○路○○○號之一、被告乙○○則設籍於桃園縣○○鄉○○路
○○○號、居所地則在桃園縣○○鄉○○路○○巷○○號,此業經原告於起訴狀
中陳述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二份附卷可稽,而系爭票據付款地
在台北市○○○路○段○○○○號(上海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亦有系爭支
票影本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所在地之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羅美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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