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5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毓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802號),嗣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26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毓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 游淑芳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車」更正為「3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毓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毓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放置行李時,疏未注意將行李箱放妥而滑落,導致告訴人游淑芳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協定,承諾分期賠償(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部分移民事庭審理,針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外未達成協定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同意將來民事判決確定後,若民事主文勝訴定讞金額高於5萬元,應扣除刑事賠償之5萬元,但民事判決之主文、理由如已將5萬元扣除,則民事判決主文所呈現乃已扣除5萬元之金額,被告就5萬元不得主張抵銷扣除;又若民事法院認定本案損害賠償總金額低於5萬元,被告就其差額不得請求返還),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非輕及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協定,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 陳明 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戴毓璇應給付告訴人游淑芳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旨揭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802號被告戴毓璇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毓璇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搭乘臺鐵000車次板橋往花蓮之自強號列車,自臺北站上車時,將
20吋行李箱放置於該列車0車00號座位上方置物架,不慎未放妥,使該行李箱滑落,撞到坐於其前排19號座位上之游淑芳的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折、高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游淑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毓璇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游淑芳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3│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告訴人游淑芳受有前開之傷害│││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4│案發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提供│案發現場狀況。│││之車票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玟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