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學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學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學易於民國109年3月9日11時27分許,徒步行經 陳文菁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心粉選物販賣」店,見該店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文菁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陳文菁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學易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文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上開失竊商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出於一個竊盜犯意,侵害相同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故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案件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3月2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於同年
4月11日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同類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刑罰執行未能對其產生矯正之效果,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尚非良好,又其就本案所造成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罪,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查本件被告上開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未歸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及同條文第3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價值(新台幣)│數量│所有人││││││├──┼────────────┼──┼───┤│1│凱蒂貓化妝包(390元)│壹只│陳文菁│├──┼────────────┼──┼───┤│2│凱蒂貓垃圾桶(390元)│壹個│陳文菁│├──┼────────────┼──┼───┤│3│凱蒂貓保溫瓶(690元)│壹個│陳文菁│├──┼────────────┼──┼───┤│4│藍精靈大娃娃(1100元)│壹隻│陳文菁│├──┼────────────┼──┼───┤│5│粉紅色素面化妝包(300元│壹只│陳文菁│││)│││├──┼────────────┼──┼───┤│6│凱蒂貓望遠鏡(100元)│壹個│陳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