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保華於民國109年3月3日16時許,步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蔡月寶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路旁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門,竊取蔡月寶置放車內之現金硬幣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逃逸,所竊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蔡月寶發現其車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蔡月寶及 潘志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監視器擷取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3429號、101年度易字第295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239、1924號、101年度簡字第410、19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11罪)、4月、10月、11月、4月、11月、4月、5月(2罪)、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同類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刑罰執行未能對其產生矯正之效果,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又犯多件竊盜及施用毒品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尚非良好,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衡酌其自陳之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罪,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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