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翰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翰揚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更正為「…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文信 之成年男子,與另1名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8行應補充為「…倉庫,由陳文信、A男以不詳方式破壞窗戶鐵欄杆後,踰越入內行竊,並竊得 許至仁 所有…」,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翰揚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依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竊盜罪。
(二)起訴書漏未論以該條第4款之加重情形,公訴檢察官已經當庭補充,本院得一併審酌。
(三)被告與陳文信、A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與陳文信等人共同竊取告訴人許至仁之財物,且所得財物價值不低,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考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本案依照被告所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遭竊物品,均由陳文信取走,他亦未分得任何金錢,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分得何種犯罪所得,顯無從沒收該些物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29號被告鄭翰揚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翰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文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1日0時許,由鄭翰揚駕駛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文信」一同前往許至仁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旁之倉庫,破壞窗戶侵入倉庫內,竊取許至仁所有,置於倉庫內之圓盤鋸1部、席得釘電鑽1部、鍊條鋸2部、破碎機1部、Bosch電鑽1部、切割機2部、金屬剪2支、金屬鐵板電鑽2部(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一同將贓物搬至上開車輛,並駕車離去。嗣經許至仁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至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翰揚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間,駕車│││供述│前往上址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至仁於│倉庫窗戶遭到破壞,且上開物│││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品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被告與「陳文信」一同駕車前││││往現場,2人下車後,再返回││││車上時,手上均提有竊得贓物││││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被告與「陳文信」以自備之│││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工具,將窗戶之空心鐵欄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夾壓抽出,形成缺口後侵入│││察局106年10月3日刑紋│屋內之事實。│││字第1060098816號鑑定│?現場玻璃大門門框、屋內刀│││書1份│具組外盒表面採驗指紋送驗││││結果,均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與「陳文信」間就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圓盤鋸1部、席得釘電鑽1部、鍊條鋸2部、破碎機1部、Bosch電鑽1部、切割機2部、金屬剪2支、金屬鐵板電鑽2部,為被告犯罪之所得,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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