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伍李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伍李志忠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李志忠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倘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均合於同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固超過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復審酌附表所示均係竊盜罪,三者犯罪時間密接等諸般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註│├─┼───┼──────┼─────┼─────┼─────┼─────┼─────┼───┤│1│竊盜│有期徒刑3月│108年3月12│臺灣橋頭地│108.06.19│同左│108.09.03│編號1││││,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108││││至2曾││││,以新臺幣壹││年度原簡字││││定應執││││仟元折算壹日││第26號││││行刑有││││││││││期徒刑│├─┼───┼──────┼─────┼─────┼─────┼─────┼─────┤5月││2│竊盜│有期徒刑4月│108年3月18│臺灣橋頭地│108.06.19│同左│108.09.03│││││,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108││││││││,以新臺幣壹││年度原簡字││││││││仟元折算壹日││第26號│││││├─┼───┼──────┼─────┼─────┼─────┼─────┼─────┼───┤│3│竊盜│有期徒刑5月│108年2月12│臺灣橋頭地│108.10.30│同左│109.01.14│││││,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108││││││││,以新臺幣壹││年度原簡字││││││││仟元折算壹日││第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