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飛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飛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飛鵬與經營「法老王」、「泰金888」、「QQ」等賭博網站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街○○○號住所內,由其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際網路,並提供簽注之帳號與密碼予不特定之賭客得至上開網站賭博。其賭博方式為以球類(籃球、棒球等)賽事之比賽結果、百家樂及六合彩等為簽注標的,並以每次下注金額中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抽成160元為報酬,以此方式與上開賭博網站業者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以營利。嗣 經警 據報,於109年1月16日1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飛鵬上址住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法老王」、「泰金888」、「QQ」等賭博網站之身分不詳、成年經營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6年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16日遭查獲時為止,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空間陸續反覆實施,客觀上均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經營賭博網站之時間、規模、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96萬2仟元,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90萬是伊母親所有,其餘6萬2仟元是伊自己的錢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7頁),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扣案物(含數量)│├──┼──────────────────────┤│1│電腦主機1組││││├──┼──────────────────────┤│2│行動電話2支│├──┼──────────────────────┤│3│帳單6張│├──┼──────────────────────┤│4│現金96萬2仟元│└──┴──────────────────────┘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