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宏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3077號),判決如下:
主文何宏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58號被告何宏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宏韋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何宏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經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氣之方式,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何宏韋因另案經本署及其他地檢署發布通緝,而於107年7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上址居處遭警緝獲,並查獲其持有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乾漬物型態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何宏韋之供述│被告承認有於前述時地施用毒品││││,以及為警查獲之吸食器確為其││││所有等事實。│├──┼─────────┼──────────────┤│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實。│││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號)、││││尿液檢體委驗單││├──┼─────────┼──────────────┤│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1.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查獲被告持有扣案吸食器之│││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事實。2.扣案吸食器經送檢│││表、查獲物品照片、│驗以乙醇沖洗後,發現含有甲│││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基安非他命成分。│││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四│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錄表、刑案資料查註│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於本件查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乾漬物型態之吸食器1組,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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