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衣物拾玖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淑娟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某不詳賣家購得仿冒上揭商標之衣服後,自108年11月21日間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攤位(文賢市場)上,陳列仿冒前揭商標之衣服,並以每件衣服新臺幣(下同)390元之價格,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108年11月21日11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查獲,並扣得仿冒上揭商標之衣服19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6日斐管字00000000號鑑定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扣案之仿冒商標衣物19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罪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竟於市場內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業利益、企業形象及消費者正確認知其所使用商品來源之權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所陳列及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為19件,數量非巨,惟念被告所陳列仿冒商品之單價不高,暨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尚未獲利,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19件衣物,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