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5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慶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3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姚慶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姚慶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沛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僅因不滿檢察官蔡沛珊之偵查方式,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蔡沛珊辱以「什麼檢察官!幹!幹!不要臉的東西!」等穢語,依據當時情境,顯已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圓滑遂行;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衡酌被告未婚,無業,現居住在臺北車站南二門外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對刑事訴訟之偵查程序不甚明瞭致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即告訴人身分具結作證後,誤認檢察官容許另案被告先行離開之程序指揮為偏袒另案被告之舉止,一時情緒失控始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前有侮辱公務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足徵其應無欠缺違法性意識之情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626號被告姚慶男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慶男於民國107年9月21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107年度偵字第20863號案件開偵查庭時,明知檢察官蔡沛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庭以:什麼檢察官!幹!幹!不要臉的東西!等語侮辱檢察官。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姚慶男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述。│犯行,辯稱:伊沒有罵檢察││││官,伊是要檢察官趕快把壞││││人抓起來,「不要臉的東西││││」伊是在講打伊的人云云。│├──┼───────────┼────────────┤│2│本署107年度偵字第│證明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20863號案件開庭錄音錄│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影光碟暨勘驗筆錄。│檢察官稱「什麼檢察官!幹││││!幹!不要臉的東西!」等││││事實。│├──┼───────────┼────────────┤│3│本署逮捕通知書。│佐證被告因上開妨害公務犯││││行,為本署檢察官當庭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檢察官楊舒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