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60號原告 石珮珊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 律師被告 陳佩詩 訴訟代理人 陳長安
周佳弘 律師複代理人 孫浩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60萬7516元(見調字卷第4頁),嗣減縮請求被告給付59萬2516元(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3房屋(下稱5
樓之3房屋)為伊所有,同號6樓之3房屋(下稱6樓之3房屋)為被告所有。因被告未盡維護管理6樓之3房屋責任及將門窗、樓地板拆除,導致屋內於民國104年7、8月間因颱風來襲雨水灌入產生大量積水,並致伊5樓之3房屋天花板有大量漏水之情,伊天花板、燈具、衣櫃、家具皆因泡水不能使用,不得不重新裝潢並購置家具、燈具,總計花費59萬2516元(下稱系爭費用),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51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所有之6樓之3房屋於99年間因裝潢施工拆除門
窗及地板,但遭管委會以未繳管理費為由禁止繼續施工而停工,倘因而造成5樓之3房屋漏水,應早於99年間即發生,原告遲至106年6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6樓之3房屋於104年間因颱風來襲屋內積水致5樓之3房屋天花板大量漏水,況原告早於104年8月8日 蘇迪勒 颱風襲臺前之同年7月動工裝潢,依一般施工進度,同年8月8日5樓之3房屋內原有裝潢及家具早已移出,系爭費用與
104年間颱風致生漏水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5樓之3房屋為原告所有,6樓之3房屋為被告
所有,被告於99年間將6樓之3房屋門窗及地板拆除,嗣於原告本件起訴後安裝門窗,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32-33頁、第36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所有5樓之3房屋於104年7、8月間發生漏水而需重新裝潢、重購家具及燈具之損害,係因被告未善盡維護、管理6樓之3房屋,未安裝門窗及地板,致該房屋因颱風來襲雨水灌入產生大量積水並滲漏至5樓之3房屋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5樓之3房屋於6樓之3房屋未裝設窗戶期間有漏水情形,此
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4-29頁),證人即為原告管理5樓之3房屋之鄰居 盧運敬 並證稱:5樓之3房屋屋主石珮珊的爸爸委託我照顧房屋、繳管理費,從91或92年就開始請我幫忙,他3個月或一段期間來找我把管理費給我,我有該屋鑰匙,他們平常住在花蓮,該屋平常沒有人在使用,他們偶爾回臺北才住該屋…104年8月8日颱風過後隔天早上我去該屋裡面看,有天花板漏水情形,漏水原因是6樓之3的窗戶沒有窗框、玻璃,就是2個大洞及冷氣口的大洞,這我從大樓中庭就可以看到…調字卷第24-29頁這些照片都是我拍的,是我106年前2個颱風的某個颱風過後到該屋拍的,這時候該屋已經裝潢完,我拍這些照片傳給原告爸爸,給他看漏水的狀況,後來6樓之3把窗戶裝好後就不再漏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0頁),堪認原告主張6樓之3房屋未裝設窗戶及地板,致颱風來襲時雨水灌入屋內產生積水滲漏至5樓之3房屋,造成5樓之3房屋天花板滲漏水,應堪以採信。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⒈原告主張5樓之3房屋因本件漏水致天花板、燈具及家具等物
皆因泡水而不能使用,需重新裝潢並購置家具,受有系爭費用之損害,並舉估價單、工程追加減單及證人即負責裝潢施工之廠商負責人 劉金春 之證詞為證(見調字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67頁)。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被告不知何故,更將其所有之房屋對外之門窗及其屋內之樓地板全面拆除,導致104年8月8日颱風來襲時,被告房內因雨水灌入產生大量積水,且該大量積水滲入樓板之水泥細縫中後,直接向下滲入原告之天花板,導致原告房屋之天花板有大量漏水之情形,並進而使原告屋內之天花板、燈具、衣櫃、家具等物皆因泡水而不能使用,不得不重新裝潢及購置家具…」(見調字卷第5頁),可知依原告上開所述情節,係因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未裝設窗戶及地板之6樓之3房屋因雨水灌入累積大量積水,漫淹至5樓之3房屋致該屋天花板大量漏水,進而使其屋內天花板及家具等皆因泡水不能使用而需重新添購、裝潢。惟依兩造房屋所屬大廈管理委員會回覆本院之陳報狀,原告係於104年7月10日填表申請進行5樓之3房屋裝潢施工,施工項目為木作裝潢拆除、電路更新、木作工程、系統櫃工程、空調、廚具、鋁窗及清潔,施工期間為104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30日,並由劉金春先於104年7月8日繳交裝潢施工保證金3萬元予管理委員會,有該陳報狀、施工證明單及承包商施工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3頁),可見原告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前即已規劃進行本件裝潢施工並申請開工,施作項目包括拆除原木作裝潢、裝設系統櫃及廚具等,則其主張6樓之3房屋因蘇迪勒颱風來襲雨水灌入累積大量進水,致5樓之3房屋天花板大量積水,進而使天花板及家具等皆因泡水不能使用必須重新裝潢及購置乙情,是否為真,即非無疑;又依證人劉金春所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6-67頁),至多僅可證明於蘇迪勒颱風來襲時,6樓之
3房屋正施工整修中,窗框、窗片及房間門窗等均已拆除,無從遮蔽風雨,尚無從遽認當時該屋因此淹水甚而漫淹至5樓之
3房屋,況一般住宅均設置排水系統,6樓之3房屋固因裝修而拆除窗框等而無法完全阻隔風雨,倘有雨水漫入屋內,亦可自排水系統排出,屋內並非必然淹水。準此,原告主張6樓之
3房屋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曾淹水,進而漫淹至5樓之3房屋,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支出之系爭費用,應屬無據。
⒉原告雖另主張縱其本件損害非因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致
漏水所生,同年7月尚有其他颱風襲臺(見本院卷第118頁之颱風資料庫資料),因斯時被告尚未裝設6樓之3窗戶,仍會致生5樓之3房屋漏水及財物毀損,被告仍應負責云云。然此與原告起訴狀上揭所載已明顯不一,原告又未舉證或說明5樓之3房屋因104年7月來襲之颱風受有何漏水損害因而支出系爭費用,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其支出系爭費用與本件漏水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其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251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