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被告即上訴人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2133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0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夫 劉林源 (已起訴)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間,因案遭限制出境,多次使用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與使變造身分證以申請劉林源交付貼有劉林源照片變造之「乙○○」珠,再由甲○○委請不知情之公司外務員持至臺北市○○路榮太旅行社,請不知情之榮太旅行社人員 林福生 填寫中華民國普通該不實之生損害於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國民因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查覺有異,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始經該局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共犯劉林源、證人林福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52號案件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變造之「乙○○」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乙○○92年7月24日中華民國普通申請書影本等附於該卷宗內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民身分證以供申請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係出於一行為而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劉林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偽造、變造之文件代為申請,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然此與第1項之罪,屬法條競合關係,本不另論罪,特予說明。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明知共犯劉林源因案遭限制出境,自86年間起至91年間止冒用「乙○○」之之國民身分證申請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無不合。惟查原判決另認為被告並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等罪,容有未洽,復漏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亦有未洽。雖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並無犯罪前科,尚屬初犯,且係受共犯劉林源之命始有本件犯行,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予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蔡如琪法官邱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92年7月24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乙○○」署押壹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52號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