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一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上訴駁回。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及證據:
一、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即被告)既已自認要求上訴人(即原告)要攬尾會,則被上訴人當
然會拒絕上訴人標會,而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標會之原因,係因 莊素春 、 莊素琴 標走會款,繳款不正常所致,然上開莊素春與莊素琴二人並非上訴人介紹參加該互助會,其等繳款不正常,與上訴人全無關係,被上訴人據此要求上訴人攬尾會,並拒絕上訴人標會,並無正當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繳納會款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止,原審並以
上訴人無法提出繳付會款之收據或匯款資料,駁回上訴人有關繳交會款至九十二年八月之主張,惟查:
⒈一般民間互助會員之繳納會款,會首很少有開立收據,本際被上訴人收取會款亦未開立收據。
⒉在被上訴人之姐姐 梁蜂 (即上訴人之媳婦)死亡前,會款均由梁蜂代收,於
梁蜂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親自收取。而在梁蜂或被上訴人收取會款時,會告知當月得標金額,所以上訴人會在互助會單上記載何人以何金額標走互助會,此有上訴人之互助會名單可稽,則倘如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僅繳納會款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即拒繳會款,上訴人又何必在會員名單上記載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之得標金額?上訴人又從何得知每月得標金額?而互助會名單所載得標金額連同會首共計二十會,即自起會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份止,剛好二十會,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僅繳交會款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份止,並不合理。
⒊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拒絕上訴人標會,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及
二十八日分別以台中何厝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六四0號及一七一九號表達抗議及不得拒絕其投標之意,如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不實,被上訴人何以未為回應。
⒋證人 曾金祥 於原審之證詞,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如期繳納會款。
⒌如依被上訴人所陳稱,其要求上訴人攬尾會,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即
拒繳會款,則如前所述,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拒絕上訴人標會,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即可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所繳會款及利息,沒有理由拖延到九十二年十月才請求返還。反觀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八月起拒絕其標會,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及二十八日即先後發兩次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不得拒絕其標會,待被上訴人九月仍拒絕其標會時,其即不再繳納會款,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正式向法院請求被上訴人反還會款及利息,兩相對照,實以上訴人所陳稱繳款到九十二年八月份之事實,較合情理。
⒍依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郵政匯款單據,可以證明上訴人有匯款給被上訴人,
當時有說八月的會上訴人要標,但是被上訴人不答應,要求上訴人攬尾會,上訴人就沒有標到會,上訴人有匯一萬元的會錢給被上訴人,由這張匯款單,可以證明上訴人一直都有繳會費。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名單,與上訴人在支付命令的互助會名單不一樣,支付命令所附的互助會名單是被上訴人抄給上訴人的。
㈣證據:除原審所提證據方法外,另提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郵政匯款收據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依照被上訴人互助會員單之記載,會員都是標一千多元,自從被上訴人姐姐過
世後,上訴人繳會錢就不正常,只有九十二年八月的時候有匯錢給被上訴人,其他就沒有繳互助會費了。且被上訴人姐姐過世後,被上訴人並沒有去向上訴人收過會款。
㈡本件互助會會期已經到了,根據被上訴人的紀錄,上訴人一共繳了九會,連同
九十二年八月所匯的一萬元,共繳了十會,再加上互助會的利息,被上訴人欠上訴人的只是十二萬二千七百元,被上訴人認為要還給上訴人的只是這個數目而已。其他的會款,上訴人沒有繳會款的時候,都是被上訴人代繳的。被上訴人庭呈的互助會名單,確實都是上面所載的會員標到會的。
㈢證據:除原審所提證據方法外,另提互助會名單影本一件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有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六名,會期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止,每會一萬元,開標日每月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利息採外標制。
二、上訴人有按時繳納會款至九十一年十月止,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匯款一萬元給被上訴人,而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月止,除九十一年一月係會頭錢外,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一年十月止,共計有九會之活會會錢,上訴人均已繳交給被上訴人
肆、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之活會會錢,有無繳納?
伍、本院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有繳納活會會款至九十二年八月止共二十會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繳納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原本係繳納至九十一年十月止,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起即拒絕繳納會款也未參與投標,直至九十二年八月間才以郵寄匯票一萬元方式繳款,被上訴人用以抵付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份應繳之會款,故九十一年十一月之會款並不包括外標之標金在內)之事實,已為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有爭執者,係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被上訴人均有向其收取活會會款至九十二年八月止,然該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可知上訴人就其確有繳納會款給被上訴人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為於其確有繳交會款給被上訴人之事實,固以證人曾金祥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繳交會款至九十二年七月,都是會頭(即被上訴人)或她的姐姐來收的,上訴人均有繳納,我都有在家看到,九十二年八月份會款,被上訴人不來收,上訴人用匯款的方式繳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證人曾金祥係上訴人之同居男友,二人關係親密,證人所為之證詞不免迴護上訴人之虞,尚難遽以採信。而本件除證人曾金祥外之證詞外,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繳付會款之收據或匯款單據等為證,則就上訴人上開所稱有如期繳交會款至九十二年八月云云,其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至於上訴人雖提出九十二年八月份之匯款單,藉以證明其有按期繳納活會會錢,然查,上訴人本係活會會員,系爭互助會係採外標制,則就九十二年八月之互助會,上訴人如須繳納活會會錢,其金額理應加上標金,則上訴人雖有匯款一萬元給被上訴人,然該匯款收據,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均如期繳納活會會錢給被上訴人之事實存在,故該匯款收據尚難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就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之互助會款,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確有繳交活會會款給被上訴人,則其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兩造所不爭執之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月部分,扣除九十一年一月之會頭錢,足認上訴人所繳納包含外標金之活會會款共有九會,就此點而言,足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之事實,確屬有據。則依上開原則計算上訴人所繳納之活會會款,上訴人已繳之會款自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月止,共計有十萬元,加上九十二年八月所匯之一萬元,應認上訴人已繳之會款有十一萬元,至於標金部分,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共有九會,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中所述之標金額,可知該九會之標金共計有一萬二千七百元(2100+1700+1500+1700+1400+1100+1100+1100+1000=12700元),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互助會名單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上訴人實際繳交給被上訴人之活會會款總計應為十二萬二千七百元。又本件兩造系爭互助會業於九十三年三月結束乙節,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其為會首之身分,對於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其於互助會關係結束後,自有返還之義務,且本件被上訴人對其應返還上開金額,亦已為自認。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基於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活會會錢十二萬二千七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經核並無不合,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其逾上開金額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尚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陳卿和~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