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阿樂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梁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9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4,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及陳述如下:㈠原告自82年10月16日起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29
條規定,兩造間即為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538條、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199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按月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之給付義務,即原告對被告有按月給付報酬請求權,然被告於原告任總經理期間未曾給付原告任何報酬。而民法第547條所謂「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於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應足以當之,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委任原告擔任公司總經理,即表示要原告為其處理公司所有大小事務,縱認被告未明確與原告約定報酬,然由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原告除利息所得外,並無受有其他公司之薪資所得,足證原告以受任處理事務為職業,並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委任原告處理公司所有事務,依其性質,自應給與報酬。被告積欠原告自82年10月16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之報酬(含年終獎金),共計如上開訴之聲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以原告無法證明雙方有給付報酬之書面約定為由而拒
絕給付,然兩造間縱無書面委任契約之存在,被告委任原告擔任總經理,即表示要原告儘量處理公司所有大小事務,依兩造口頭約定之真意,被告應給付報酬。再依被告提供辦公坐位、代印名片、代為投保勞工保險及申辦薪資報稅並發扣繳憑單予原告等情形觀之,均足以證明被告有委任原告暨願支付薪資予原告之約定,是原告基於被告有償委任之約定,長期盡心盡力為被告處理大小事務,被告實應給付報酬予原告。而被告未為給付,顯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提供服勞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當另可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㈢被告又辯稱自公司設立以來,所有股東無論有無擔任董事長
、總經理等職務,除了平均分配紅利外並不另行支領薪水等語。然查,被告公司前任總經理戊○○於任職期間內,有自被告領取薪資之情形;被告公司之現任董事長丁○○亦曾於94年1月2日向被告申請借支34,950元現金,並載明自本月份薪水扣除之;而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內,亦曾於93年10月15日向被告申請預支同年11月及12月之薪資共84,000元,被告會計丙○○並於公司93年10月27日之會計帳目內,將原告申請之名目登載為薪資支出,被告之存款銀行亦有轉帳支付原告84,000元,由此足證丁○○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一職,屬有給職,而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內,對於被告亦有薪資請求權,被告辯稱股東除分配盈餘外並不另行支領薪水云云,並非真實。至於證人戊○○乃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因本為同父異母而後一人出養他人,而有實質血緣關係,所為附合被告抗辯被告公司總經理乃無給職之證言,自屬不可信。
㈣另被告公司之會計丙○○亦可證明被告每年均有為原告申報
薪資所得、發予原告扣繳憑單,是被告理應按月給付原告為處理公司事務所應得之報酬。
二、被告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及陳述如下:㈠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之一,被告公司自成立以來,為
謀股東權益之公平並節約開銷,乃由全體股東輪流擔任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及總經理等職務,並約定除分配盈餘外並不另行支領薪水,故總經理是無給職,被告與原告並未約定報酬,原告實際上所得的是紅利並非薪水。
㈡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
左列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是公司經理人之報酬應依董事會之決議行之。又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非以有償為要件,其報酬應以契約之約定為準,因此原告主張委任報酬,自應先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報酬之約定,或被告公司董事會有經理人報酬之決議。
㈢至於原告所舉年度所得申報,係為辦理勞保及報稅問題,所
以在作帳時將部分紅利移作薪資,此屬被告公司報稅之行政作業,有被告公司前任總經理即現任監察人戊○○及會計丙○○可證。而被告公司之全部股東包括原告皆有申報所得,但實為紅利,且包括原告在內全部股東均已領得,已有92年度偵字第1326號、第237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查明可稽。
㈣被告公司74年9月成立時,約定董事長有1萬元車馬費,總
經理沒有車馬費,嗣因戊○○總經理整天都在公司,因體諒其辛苦,所以決議支給車馬費,但不是每位總經理都給車馬費。
三、本件兩造經爭點整理程序後,就原告於82年10月16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為原告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未由被告給付報酬,均無爭執。兩造所爭執者,為:㈠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者,是否約定為無償委任即是否有約定報酬,㈡如有約定報酬,其約定報酬之金額為何,㈢縱無約定報酬,被告是否仍依總經理職務之性質,給付相當之報酬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被告公司總經理報酬之不當得利。
四、按公司投資股東於任公司決策重職者,與公司約定不支薪,僅以經營獲利分享,以避免無獲利,猶能支領薪資、掏空公司資產致損及投資股東,並示任重職者無私、激勵經營積效,非屬罕見,如一般社會所知奇美企業董事長不支薪之事,即是顯例。復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為修正前公司法第17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同法第206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違背上開強行規定而為決議,自屬無效。再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又委任契約之成立,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是受任人倘主張其得請求報酬者,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稱薪資者,乃指受薪人於一定期間因繼續服勞務或處理事務而受領之經常性給與。而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定之,故董事議決任何公司法上規定之公司業務事項,必係在董事會中,依法定程序由董事長召集,於開會前載明召集事由通知董事,於開會時就其議事作成議事錄,始符法律規定,苟未經此項程序作成董事會之意思決定,即不能認係依公司法之程序而為。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過半數同意委任經理人並給付薪資以執行公司業務者,當然應循此相同程序為之,方屬合法有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參照)。
五、原告主張其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一職,乃約定有償之(薪)職務,係以其任總經理一職及每年被告均有申報原告之總經理薪資、原告於93年11月、12月二次借支「薪資」等之事實為據,該等事實固為被告所承認之事實,惟查,該等事實或由原告片面自書借支為「薪資」本難採信,或並非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所示經理得向公司請求薪資報酬之要件事實,且台灣公司行號依法令形式向主管行政、稅務機關申報資料,與實際有別,事屬常態,自不能僅以上開事實及申報資料,直接推斷被告公司董事會曾決議給付原告薪資等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之要件事實存在,況被告亦否認有符合上開要件事實之情事,證人即被告公司監察人戊○○、被告公司會計丙○○亦到庭證稱被告公司確未決議支付原告總經理薪資,原告所舉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客服部己○○到庭證稱對原告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是否有經常性薪資,並不清楚。再者,果真被告公司董事會曾決議給付原告薪資、報酬,原告自受任之初迄今逾十年,依常情判斷,原告當不至等到其總經理職務解任,始行主張、請求。綜上說明,被告所稱其公司創立之初即決議投資股東任總經理者,不另支領經常性給與之薪資,本有其可能性,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報酬請求權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定系爭委任關係為無償委任,難認原告有系爭約定報酬請求權。至於原告所指證人戊○○乃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雖有實質血緣關係,證人丙○○雖為被告之受雇人,其等證言,仍具證據能力,不能以該二人有上開關係,遽認二人之證言不可信,而必須作相反之認定,縱使被告否認上開二人證言有偏被告可能,亦不能免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併此敘明。又,被告公司董事長一職或其他曾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者,是否曾支領薪資、車馬費等金錢之事實,核與被告公司有董事過半數同意給付原告薪資無關,換言之,與本件訴訟之勝負無關,自無庸兩造就此部分之爭執,作訴訟勝敗無益之論斷,合併順此說明。
六、民法第547條明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此「報酬縱未約定」乃指報酬之有無未約定或約定有報酬惟數額未約定者而言,故若原已約定為無償委任,殊無故意曲解為報酬未約定,再依民法第547條請求報酬之餘地,否則,無償委任關係之受任人隨時翻臉毀信,請求委任人給付報酬,無償委任之規定,豈不是成為虛文,又豈是民法第547條立法之本意,此觀該條文義甚明,再看該條立法理由有「雖委任契約內並未訂定」之文字反面推知,即「委任契約內有訂定,即無民法第547條適用」之意益加明確。本件系爭委任關係,既為無償委任,已如上述,則依以上說明,原告自無依民法第547條請求報酬之餘地,原告主張其得依該法條規定為系爭報酬之請求,顯係出於對該法條解讀上之錯誤而為主張,自不足採。
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始克成立,此觀民法第179條法文甚明。被告縱有於原告任總經理期間,因其職務行為受利益,亦因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受利益,該委任關係即屬法律上之原因,即不是「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自無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之餘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書記官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