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更字第二三號
自訴人丁○○○○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昆忠 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五九號)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發回更審(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丁○○○○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檢察官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自訴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又,自訴人委任代理人到場,應提出委任書狀,並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也有明文。
二、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其中第三十七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一條關於自訴程序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但尚未判決確定之自訴案件,其修正施行後之新程序,有無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十六條提案,就「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自訴案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待新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法院應否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如自訴人逾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法院得否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法律問題,研討結果雖然認為「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而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法院當毋庸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惟此項研討結果本於信賴保護原則所持見解,核與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之明文規範意旨,有無出入,又其所作之補充解釋,是否妥適,實務上頗多爭論。
三、從起訴程序與其他審判程序之可分性而為觀察,自訴案件整體審判程序,固以合法提起自訴為前提,然此與隨後其他審判程序(如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辯論程序及上訴審程序等)是否合法進行而得否為實體之判決,分屬不同階段或不同審級之程序,其實施之先後及法定效果均各有別。倘前者,又屬新法施行前之舊程序,而後者,屬施行後之新程序,則在全案判決確定前,不免有新舊法之交替適用,尤不能排除新法施行前後之程序,分別適用不同準據法或法定程序之可能,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非當然得以認為跨越新法施行前後之所有先後程序,一概適用舊法終結之。再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就自訴之提起程式,規定「應委任律師行之」;另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一條,又就提起自訴後,所進行之自訴審程序,規定「應由自訴代理人(律師)代為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及自訴代理人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應諭知不受理之形式判決。」,分別規定提起自訴與其他進行自訴審判程序之不同法定程序及其各別之效果以觀,俱徵合法提起自訴,不等於其嗣後接續進行之自訴程序或上訴程序悉屬合於法定程序,而不再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四、從程序從新與信賴保護之互補性探討,刑事程序法施行法,即使於立法之際,已曾為信賴保護原則之考量,亦可能斟酌其保護之必要性,作不同程度之調和規定。譬如:本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即對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就其中已繫屬法院原得「上訴第三審」與原「簡易程序」之案件或「附帶民事訴訟」之新程序,特別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此為一種立法方式。亦有如同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及但書,只就新法施行前業已進行之部分程序,承認其依舊法之效力,資以保護當事人業已取得之訴訟權益,至其他施行後之新程序,仍然從新,並無一併得依舊法終結之特別規定,此又為另一種立法之方式。基此,就本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與但書,兩者適用上之關係,進行瞭解。前段應屬程序從新之原則性規定,但書則屬例外之信賴保護規定(因倘無此項但書規定,則新法施行前業已進行之舊程序,如自訴人提起之自訴,仍將接受新法不同之規範,亦即受強制律師代理限制規定之影響,而判斷其提起自訴違背法律程序)。惟稽之該但書文義內容顯示,僅就施行前業已進行之部分程序,賦予其進行當時應有之效力,不受新法不同規範之影響而已,並未針對同條前段程序從新原則,進一步作任何「新程序仍依舊法定程序終結」之例外規定,核其信賴保護之程度,較諸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相當於新程序仍用舊法終結之立法,尚屬有間,應屬上述第二種之立法,自不足逕行引為施行後新程序部分規範之法律依據。
五、再就上開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可否試行作法律之補充解釋,用以調和程序從新原則而論,倘基於信賴保護之考量,認為該第七條之三但書,未一併訂立相當於同法第五條、第六條所謂「新程序仍從舊法終結」之特別條款,係屬立法上之疏失,此種疏失原則上亦唯有重新立法(修法)以資解決。如循法律之補充解釋,因就相關新舊程序之用法問題,上述第七條之三已有原則與但書完整而明確之規定,恐其未一併比照同法第五條、第六條作相同規定,已屬有意的不規定,而非僅立法上無意之疏忽而已,自無從視其為「法律之漏洞」,而逕作任何如類推適用、目的性擴張或法律續造等之「補充解釋」。又倘認此項但書之規定不明確,尚有疑義或爭議,有施以「狹義的法律解釋」之必要(不問出諸文理、體系、法意、比較、目的、合憲或社會學等導向之解釋方法),逕為相當於「新法施行前已合法提起自訴之案件,其施行後之訴訟程序,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闡釋,恐將逾越原法律文義之可能範圍,且無異置同條前段規定,唯獨排斥施行前已依舊法提起自訴之案件而不適用,如非僅排斥此類案件,則豈非置前段規定於全面無適用之可能,是否妥適,非無審慎研酌之餘地。
六、另從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立論,加以研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非字第二一九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五六三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研討會第十六號提案之研討結果,固持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而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之見解。然而,對於人民已依法取得之既得權利,立法者並非不能藉法律之修正加以限制或剝奪,況自訴制度之設立,本非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基本必要立法,或訴訟權保障之核心領域,限制自訴亦無損害於人民請求國家給予合理訴訟制度以保障其權益之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之不同意見參照),從而,即使有關限制自訴之新規定暨其施行法如上開第七條之三但書,未併有類似同法第五條、第六條徹底從舊方式之信賴保護立法,亦尚不得遽指即有悖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而違憲。其次,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研討會之結論,不外係對現行法律之適用所作司法補充解釋之一種法理,並非法律本身,且核其判決內容,並未涉及有關「新程序仍應從舊法終結」法理之闡述,又係緣因當時施行法就相關新舊法之交替適用,欠缺明確規定之故,始作補充解釋(針對該兩判決所指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本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適用而言,尚無本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六條之適用)」。是以,對其嗣後另已增訂之本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而言,究不得逕採為補充解釋該條但書,即包括有「新程序仍應依舊法終結」意旨之法理基礎。
七、綜上論述,因認本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業已繫屬法院之自訴案件,其施行後有關應由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之新程序,無應依舊法終結之法律依據,亦不宜作同此意旨之補充解釋而排除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之適用,俾使比較符合現行實證法「新程序從新」之原則性,兼容「舊程序信賴保障其舊法效力」之例外規定的規範本旨(以上參見司法周刊第一一九三期第二、三版最高法院呂庭長 潮澤 大作「我國刑事程序從新原則與信賴保護立法之調和」)。
八、經查,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有卷附自訴狀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人自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始得為訴訟行為,且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修正意旨,目的亦在此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下,經自訴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為適當陳述,尚得以保護被害人即自訴人之權益,是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進行以後之自訴程序,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林源森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