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47號),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494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中華電信「欠拆復裝、過戶」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業務服務書上偽造之「甲○」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11月初某日,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甲○之印章1枚,並於同年月3日,持甲○委託其購買股票所交付之代理人,偽以甲○名義填寫「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2紙,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北北區營運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因而申設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話2線於其當時位在臺北市○○路○○○號
9樓之住處(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上訴最高法院後,乙○○撤回上訴而確定,現在假釋中),嗣乙○○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7年10月22日,明知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仍偽以甲○之代理人名義填寫中華電信「欠拆復裝、過戶」之市內電話業務服務書1紙,並以前開偽造之印章在其上「原用戶簽章」欄接續偽造甲○之印文2枚而偽造私文書,持向中華電信承辦人員行使,申請將前開(00)00000000號電話過戶與授權乙○○辦理但並無犯意聯絡之 朱美音 ,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對於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朱美音證述內容相符(甲○部分見93年度他字第7534號卷第33頁、朱美音部分見87年度偵字第24649號卷第96頁反面),並有卷附(00)00000000號電話之中華電信「欠拆復裝、過戶」市內電話業務服務書1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01頁),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既未得甲○同意或授權,妄稱甲○之代理人,以之偽造中華電信「欠拆復裝、過戶」之市內電話業務服務書1紙,並持向中華電信承辦人員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對於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係以甲○之代理人名義偽造上開市內電話業務服務書,僅在其上偽造甲○之印文、並無在其上另填載甲○之署名,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附市內電話業務服務書1紙屬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意旨雖僅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接續偽造印文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罪,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暨「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雖增列「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不允准易科罰金換刑處分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偽造之中華電信「欠拆復裝、過戶」之市內電話業務服務書1紙,業經被告向中華電信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爰不另沒收之,然其上偽造之「甲○」印文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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