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15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貳佰玖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拾陸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61年2月25日起迄同年12月11日止,為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新店軍人看守所等處,並經該部以62年度初特字第8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3年,自61年12月12日起移送執行感化,迄
64年10月2日開釋,始獲得自由。有關61年12月12日起迄64年10月1日止交付感化期間,聲請人已獲得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惠予決定補償在案,而在交付感化教育前之羈押期間291日(即61年2月25日起迄同年12月11日止),爰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共計145萬5000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38年5月20日起至76年7月14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37年12月10日起至81年11月6日止宣告戒嚴),因犯懲治叛亂條例等罪,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及送執行感化教育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3年3月30日律宣字第093000090
3號書函、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93年12月31日(93)基修法恆字第5429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2月18日律宣字第0940000276號書函及所附之聲請人判決書、案卡、感化教育起迄期日證明1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16至39頁),是聲請人所述自61年2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遭受羈押,且於61年12月12日起被移送執行感化教育,直至64年10月2日始獲開釋等情,堪予認定。揆諸前開國防部函示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之規定,聲請人所稱在戒嚴時期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等罪違法拘束其人身自由共計291日之事實,尚非無據。再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62年度初特字第8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3年,並送執行而於6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部分(即61年12月12日起至64年10月2日止),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核發補償金,且經該基金會同意補償,有前揭該基金會出具之函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補償之範圍內,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賠償其受羈押之損害,且聲請人復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應認聲請人聲請自61年2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遭受違法羈押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正值青年時期且正在求學中、羈押期間之日數、精神及身體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每日4千元折算為適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至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
(聲請之受理)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冤獄賠償法第17條
(賠償支付聲請之要件、期間及賠償額之扣除)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4條第1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1項之聲請時,準用第10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