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禹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694號),本院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被告甲○○為設於臺北市○○路○○號2樓之赫旭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赫旭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乙○○於民國88年1月至12月期間並未在赫旭公司任職,亦未支領薪資,竟於89年間自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乙○○之身分資料,交由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彙整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依該公司提供之資料開立乙○○於88年度自該公司支領新台幣61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提出於財政部國稅局,其利用該公司會計及會計師制作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
㈡稅捐稽徵法第41條為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
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判決足參。本件被告甲○○雖為赫旭公司之經理,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其所為提出申報薪資資料予會計師制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為,屬其執行職務範圍,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負責人;惟其並未申報赫旭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按同業利潤標準逕行核定,有該所94年3月15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第0940004190號函可證,因此,被告雖虛報乙○○88年度之薪資,但不影響其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額,未生逃漏稅捐結果,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述犯罪行為完成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又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
、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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