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三號
再審原告國立臺中師範學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再審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向環保機關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之施工期間點作為兩造所訂立「求真樓新建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於施工期間之始點,認系爭空污費應於開工前繳納,並非系爭契約施工期間內所生之規費,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有後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理由:⑴本件再審被告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文向再審原告陳明: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開工,並經再審原告函復備查,是九十一年一月六日為兩造契約所訂之「契約施工期間」之起始日,應無疑義,原確定判決顯將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文字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所記載「契約施工期間」扭曲為「開工」之時間,致判斷為依空氣污染防制收費辦法第六條所定:「應於申報開工前全額繳納」,而排除兩造契約「契約施工期間」之真意;再者,本件係因契約涉訟,即應以再審被告陳報之開工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為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施工期間」之起始點。惟原確定判決捨棄契約之明文,而自行推臆以向環保機關申報空污費之施工期間點為判決基礎,又再審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後十日內即先行向再審原告申報開工,同時表明嗣後補正工地主任等人員之相關資料後方實際施作,並再審被告提出之空污費申請表亦記載施工期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足徵系爭空污費確屬系爭契約所約定「契約施工期間」之範圍,惟原確定判決捨棄上開事實及資料不用,而自行推想認定向建管機關申報開工日始為本件「施工期間」之始日,與兩造契約上所定「契約施工期間」不符,至環保機關核定之空污費,是依再審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十七日施工之事實所核定,而本件再審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申報開工,仍應屬兩造契約所定「契約施工期間」,至於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亦在兩造契約所定「契約施工期間」之範圍。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有違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八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而為系爭契約內容之解釋,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⑵再者,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係約定於契約施工期間所需之規費,而系爭契約既明定訂約後十日內開工,則九十一年一月六日開工後即屬契約所定之「契約施工期間」。至於嗣後向建管機關申報開工,及環保機關推算認定申報開工期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均屬在訂立系爭契約並由再審被告陳報開工後所為實際施作,自屬契約施工期間之範圍,惟原確定判決復認定空污費應在申報開工前繳納,故非屬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約定之規費,殊不知兩造契約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為「契約施工期間」,而非向建管機關所申報之「實際施工期間」,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顯與主文矛盾;又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申報開工之後,方進入兩造契約所定「契約施工期間」既無疑義,唯有報告開工後,兩造契約進入「契約履行期間」方有進一步向建管機關申報開工,而向建管機關申報開工之前,則應繳納空污費,因此「空污費之繳納」與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報告開工」之時間必定先有「報告開工」,才有「繳納空污費」之前後順序,而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猜臆「兩者原無必然先後關係」。原確定判決所猜臆既無憑據,亦與事實矛盾。⑶再者,系爭工程之空污費係分二期徵收,本件訴訟為第一期之規費部分,至第二期部分則於工程結束進行結算申報後繳納,且第二期部分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繳納,該繳款單係原確定判決法院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⑷又依開工日報所示,再審被告就系爭工程確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即行開工,足證九十一年一月六日開工後,即屬兩造約定之契約施工期間,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開工報告,判決自非適法。⑸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將再審被告第二審上訴駁回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原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關於空污費均係於開工前即應繳納,施作期間並無須再繳納任何規費,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以為置辯。爰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再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七○號、六十四年臺再字第一四○號及六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八О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是否妥適,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僅約定「契約施工期間」所需費用之負擔,而空污費之繳納依法無論以申報開工日或實際開工日計算,均為施工期間開始前即應繳納之費用,而非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約定「施工期間所需費用」之範圍,是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僅係就契約施工期間所需費用之負擔而為約定,而不及於非契約施工期間所需之費用負擔方式,此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依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後依自由心證所為取捨判斷認定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並以之解釋兩造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之意思表示為何,此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為說明,核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亦即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或解釋意思表示是否不當之情,揭諸上開判例意旨,仍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未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語,自無足採。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年臺再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兩造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認定系爭空污費依法應於開工前繳納,而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係約定開工後所生之規費分擔,故系爭空污費並非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約定之範圍,應回歸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相關規定,由再審原告負擔,而認再審被告之上訴有理由,並於主文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揭諸上開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理由,尚屬無據。至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與事實矛盾,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再審事由,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惟該繳費收據係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填發,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繳納,顯然為原確定判決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證物,揭諸上開判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要件未合,再審原告謂有該款項之再審理由,亦無可採。
六、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再審原告誤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然查該條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前事實審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在前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均非漏未斟酌。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重要證據即開工報告與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覆函,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不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且於判決理由欄第二、(二)及(三)中分別已為說明此部分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因原確定判決採此證據認定對其不利即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原確定判決為再審,惟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形,而無再審理由,則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2法官許秀芬~B3法官戴博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