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5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607號),本院因被告為有罪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各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犯脫逃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於92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2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4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25日期間,在臺北市○○○路某舞廳內及其他不詳地點,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先於93年10月15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3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於94年2月1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3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因被告為有罪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4月15日審理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8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第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07號卷第38頁),再扣案之物2小包(各淨重0.3公克),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07號卷第20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各淨重0.3公克)可憑,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4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25日期間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犯脫逃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10月間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如前述被告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25日期間,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乃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且經檢察官就被告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25日期間之施用毒品犯行,於審理中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07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未因前受觀察、勒戒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長短、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於93年10月15日12時30分、94年2月1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共2小包(各淨重0.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於93年10月15日12時30分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雖無證據證明本質上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