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6號
99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62號、99年度毒偵字第831號),本院合併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六簡字第45號、90年度六簡字第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且均宣告緩刑3年確定,繼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3號、90年度易字第7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後3案繼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再與上述緩刑撤銷後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99年5月7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三結村埤頭6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後將針筒丟棄。嗣於99年5月7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99年5月16日12時許,在其雲林縣大埤鄉三結村埤頭67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後將針筒丟棄。嗣於99年5月19日2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雲林縣○○鎮○○里○○路○○○號執行搜索時查獲,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1時34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2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3日、99年5月28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頁、第7頁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偵查卷),足以佐證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詳本院卷),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2次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曾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一再因施用毒品而被判刑後,仍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犯行,僅為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