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15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8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原裁定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94年3月10日北所衛字第0941300187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固非無見。
三、惟查,依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有違上開規定。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李英勇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