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原住臺北縣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8月3日晚間7時許,在其與 黃金城 於飲酒後返回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港東新村13號黃金城家中之際,因懷疑其女友 陳榮款 與他人另有交往等親密關係並質問陳榮款之際,甲○○於一時氣憤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榮款臉部,致陳榮款頭部不慎撞擊牆壁後不支倒地,甲○○復又以腳踢陳榮款,致陳榮款受有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及臉部多處外傷瘀腫之傷害;而陳榮款嗣與甲○○於同日晚間10時許離去上址,返回甲○○住處盥洗時,隨即發生吐血狀況,並經甲○○將之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後,陳榮款仍因上開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併發敗血性休克,延至同年8月21日晚間9時25分不治死亡,嗣經警通知甲○○前來說明後,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94年3月14日死亡,有戶役政系統查得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上訴程序中死亡,被告死亡,依前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無庸從實體上審究被告上訴主張有無理由,原審所為之實體判決,就現在觀之,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楊貴雄法官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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