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0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 蕭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1月20日結婚,並共同設籍及居住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因兩造皆係再婚,故未生育子女。婚後被告花錢不知節制,並被告利用原告派駐大陸工作期間,除將原告名下存款全數提領及偽造原告簽名辦理保單借款外,更向地下錢莊借款,致住處遭潑漆、破壞,原告曾為此多次規勸被告,並為被告償還債務,然被告仍不知悔改。又被告於93年10月中旬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原告遍尋不著,乃於95年6月9日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尋失蹤人口,惟迄今仍無任何消息。且被告自行將戶籍遷出,並於96年1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綜上,被告自93年10月離家後,兩造即未曾共同生活,迄今兩造分居已逾3年,被告棄原告及家庭子女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致兩造婚姻關係顯出現重大之破綻,無可復合,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存續中,被告曾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原告名義辦理保單借款,及被告於93年10月間離家,並於96年1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保單質押貸款專用批註單、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另據證人即原告之子乙○○到庭證述:「(被告與原告何時結婚?結婚後之狀況為何?)被告與爸爸結婚多年,有跟我們住在一起,但是她跟我們家人沒有話講,被告因為賭博在外面積欠債務,已經離家大約3、4年,離家沒多久有聽說她兒子說她出國去了,去哪裡我們不知道,聽說去她兒子那邊還是照賭,結果被她兒子趕出來,被告跟我父親十分疏離」等語(參本院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人乙○○為原告之子,對兩造之婚姻狀況知之甚稔,其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此外,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是依上開證據,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婚後債台高築,且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原告名義辦理保單借款,嚴重破壞夫妻間之互信基礎,且於93年10月間離家迄今,行蹤不明,兩造分居已逾3年,期間被告音訊全無,已如前述,被告不願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且彼此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被告顯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雖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已名存實亡。綜合上述情形,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
(五)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備位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另為審酌必要,附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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