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723號、第27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金融卡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
七、八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美術館附近,將自己開設在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後,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撥打電話給丁○○,佯稱係信用卡中心服務人員,詐稱丁○○之信用卡已遭他人盜刷二萬五千元,需另行將二萬五千元匯至指定帳戶,以供進行比對云云,惟因丁○○察覺有異,僅於同日匯款一元至對方指定之甲○○上開帳戶內,該犯罪集團因而未能詐財得逞。
(二)甲○○復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金融卡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其帳戶者向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之另一日,將自己開設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在臺中市某處,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後,該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八月七日,先後撥打電話給丙○○,接續向丙○○恫嚇稱:你必須匯款,否則要對你家人不利,且已查知你個人資料,需付款買回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怖,而於九十五年(起訴書誤為九十六年)八月四日,依對方指示,匯款五千元至 楊鳴康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開設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起訴書誤為九十六年)月七日匯款二萬八千元至甲○○上開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丁○○、丙○○分別於警詢之指訴。
(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對帳單、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楊鳴康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又被告上開二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在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均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皆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購買指名丙○○之郵政匯票二萬八千元,寄送給被害人丙○○,以賠償之,有郵政匯票、信封附卷可稽,併此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