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其曾①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四日釋放,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確定,經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於九十六年五、六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均在臺中市○○路路旁其所駕駛之汽車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存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①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四日釋放,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確定,經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於九十六年五、六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