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上訴人甲○○
丙○○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丙○○及乙○○(已另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時,乙○○固曾聲請訴訟救助,並於聲請狀載明聲請人為甲○○、乙○○、丙○○(見原法院救字卷第3頁),惟查上訴人甲○○、丙○○未於上開聲請狀內簽名,且於本院調查時陳稱:「那(訴訟救助聲請狀)是我父親提的,他有蓋章,我們二人不知道,也沒看過,所以我們二人沒有申請訴訟救助。」(見本院聲字卷第26頁)。足證上訴人甲○○及丙○○並未聲請訴訟救助,合先陳明。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0,853元,經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上開裁定正本後10日內補正(見本院上字卷第26頁),上訴人業於93年9月14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上字卷第27、29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劉清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