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1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甲○○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酒醉駕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命令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受處分人已履行完畢,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仍就同一事件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裁處顯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之部分等語。
二、經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受處分人甲○○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達0.96MG/L之違規事實,不僅為其所是認,並有其親自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原無不合。惟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而受處分人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偵字第17586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萬元,業由受處分人履行完畢,嗣於96年1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等情。據此,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處分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檢察官命被告履行同條第1項第4款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因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且其財產將遭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而需得被告之同意,因此該等負擔,無論形式上是否以「刑罰」名義出之,實質上均屬對被告之不利益,而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具體緩起訴處分內容即向國庫支付6萬元,與前揭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應非相當。綜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罰緩處分,應屬行政罰法法理中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其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則以前開緩起訴處分所為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實質上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故本件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部分撤銷,並為如主文第2項對受處分人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抗告人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於法並無違背,且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部分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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