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及以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甫於91年2月1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翌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22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2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860巷28弄1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96年8月22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860巷28弄12號前,適因交通違規行為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16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數值為98ng/ml、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為119ng/ml,有該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6頁),經判讀雖呈陰性反應,然參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所稱:「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毒品其餘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觀之,本件被告係於96年8月22日為警查獲後始採尿,距離其供承之施用時間(96年8月10日)已超過5日,依上開函示,已超過可於尿液中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程,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驗尿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於96年8月1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地點供述甚詳,且於96年8月22日為警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643公克、驗餘淨重0.0616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6000693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是認被告自白其有於96年8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643公克、驗餘淨重0.061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