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告 鄭羚楨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被告 劉棋 鋐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9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因雙方感情破裂,於民國103年7
月11日協議離婚。被告離婚後曾多次向原告索款花用,並於104年12月間要求原告至少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現金或包括1部至少價值200萬元之汽車與350萬元現金。因原告不予理會,竟招致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2月8日、9日連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Facebook簡訊系統傳送「吃海產嘛!等等讓你吃土豆(指子彈)」、「你最好睡的安穩」、「當我是阿釋巴辣,沒關係。咪姊要喬這件事,你我離婚協議書加一條遣散費,…一輛車開一家店也300至500萬,你也知道,要好聚好散你想想…」、「這次跟妳玩真的不是開玩笑你想清楚喔」、「我開的條件200萬現金車一輛、350萬現金。不爽看要叫誰出來面對」、「沒死人會不好看」、「東西等著快生鏽了。我開的條件就是這,其餘免談」等訊息至原告使用之手機。原告收到上揭訊息後,深感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生活恐懼不安,即於104年12月9日報警處理,使被告恐嚇取財之行為終未得逞,然原告事後長時間處於寢食難安之狀態,身心受害甚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長期服用安眠藥及酗酒,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被告傳送
訊息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傳送訊息,乃因兩造離婚時,原告把被告所有的財產都拿走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與原告 鄭羚禎 (原名 鄭秀蓮 )前為夫妻關係,於103年7月11日協議離婚。被告於104年12月8日23時33分,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請把我的東西還給我一切好走;放話小心中到槍(圖示)」之簡訊恫嚇原告,嗣於104年12月9日2時許、18時許,在上開醫院內,又接續以Facebook簡訊系統傳送「喝死一個算一個;出來面對;吃海產嘛!等等讓妳吃土豆;妳最好睡的安穩;最好叫全臺南的警察保護妳,這樣才安全」、「我開的條件;200萬現金車一輛350萬現金;東西等著快生鏽了;我開的條件就是這,其餘免談」等危害生命、身體訊息恫嚇原告,欲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原告拒絕報警處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3213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4年12月8日23時33分,在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請把我的東西還給我一切好走;放話小心中到槍(圖示)」之簡訊恫嚇原告,嗣於104年12月9日2時許、18時許,在上開醫院內,又接續以Facebook簡訊系統傳送「喝死一個算一個;出來面對;吃海產嘛!等等讓妳吃土豆;妳最好睡的安穩;最好叫全臺南的警察保護妳,這樣才安全」、「我開的條件;200萬現金車一輛350萬現金;東西等著快生鏽了;我開的條件就是這,其餘免談」等危害生命、身體訊息恫嚇原告,欲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原告接獲上開訊息後拒絕給付並報警處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05年度簡字第3213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65號、第5654號起訴書及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213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11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復不爭執上情,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傳送恐嚇取財訊息與原告,原告拒絕交付而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堪予採認。
㈡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4年12月8日、9日連續以上開訊息內
容恐嚇索取財物,致其心生畏懼而身體、自由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其傳送訊息之行為,惟以原告權利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予以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堪認為恐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觀諸上開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可知,其係以「…小心中到槍(以手槍圖示方式呈現)」、「…讓妳吃土豆(指子彈),妳最好睡的安穩…」等語,影射欲以槍彈傷害方式迫使原告交付財物,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使原告心生畏怖而對於自身身體安全、自由深感不安,已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被告抗辯未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核屬無稽,自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因兩造離婚原告將所有財產拿走,才傳送前揭訊息部分,姑不論是否實在,惟此應屬被告為上開恐嚇取財之動機,並不影響其侵權行為之成立,無可解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之。
2.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結果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經營牛排館,104年度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等合計95萬4,727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汽車1輛及2筆投資;另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2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經原、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22頁)。據此,本院審酌原、被告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溝通,被告多次言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佈而身心健康、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係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併予請求之利息,自應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24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7月13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參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74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計算至清償日止,原告主張自104年12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容有所誤,應併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傳送訊息方式對原告恐嚇取財,致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其身體、自由權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以上開權利受有侵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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