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訴人 黃筠晴 訴訟代理人 黃風欽 被上訴人 楊海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5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8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8房屋(下稱系爭9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為同棟大樓之上、下樓層建物。上訴人原將系爭8樓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出租予訴外人 王靖瑜 ,租期自民國102年10月25日起至103年10月24日止,因王靖瑜於103年5月間反應房屋嚴重漏水,不願續租,上訴人不得已於103年6月間與其終止租約,並於同年7月間自行僱工修繕流理台上方天花板漏水處,惟不久之後,系爭8樓房屋大門入口處玄關天花板仍有漏水情形,雖經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3年12月間僱工修繕入口處公共管線,但漏水情事依舊,嗣於104年3月間委託專業防水技術人員鑑定,認為主因係系爭9樓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導致滲漏至樓下之系爭8樓房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9樓房屋進行浴室漏水修繕工程,並由被上訴人負擔所需費用40,622元,暨賠償上訴人系爭8樓房屋裝潢傢俱損害52,202元及租金損失28,000元(自103年6月25日起至103年10月24日止),合計80,202元。
(二)原審判決以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9樓房屋施作如附表項次1至4之工程,並於施作完畢後給付上訴人修繕費用40,622元,暨賠償上訴人房屋裝潢傢俱受損金額37,684元,及租金損害28,000元;因鑑定報告評估系爭8樓房屋之裝潢及傢俱,不考慮折舊因素之情形,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13,050元,原審判決認傢俱設備更新費用86,133元部分,應扣除自房屋建築完成日起至更新為止之折舊,本件傢俱陳設之耐用期限為7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價值為10,767元,惟上開裝潢傢俱設備更新費用86,133元部分,其中19,200元係屬工資,不應折舊,原審判決卻連同工資部分一併折舊,自屬有誤,另鑑定結果已認定本件漏水原因為系爭9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功能失效側漏所致,原審判決卻要上訴人負擔3成訴訟費用,並不合理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原審答辯略以:
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自費僱請民間抓漏專家檢測浴缸、馬桶、地板水槽等排水管,並無破裂、漏水情事,且縱因系爭9樓房屋排水問題,致系爭8樓房屋漏水,惟房客不願續租之責任,亦不能全部歸由被上訴人承擔,又廚俱流理台一般皆具良好防水、防潮功能,是否因漏水損壞,上訴人亦應負責證明漏水點與其傢俱損壞之關連性。另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7頁記載,系爭8樓房屋浴室上方頂板並無滲水現象,第6頁亦記載系爭8樓房屋屋外通道外側上方大樑漏水處,業經大樓管委會僱工修復,顯示系爭8樓房屋漏水原因與系爭9樓房屋無關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9樓房屋施作如附表項次1至4之工程,並於施作完畢後給付上訴人40,622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684元(房屋裝潢傢俱損害37,684元及租金損害28,000元),及自10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房屋施工期間為7日;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部分(即房屋裝潢傢俱損害請求逾37,684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518元及自10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3月22日(105)南土技字第266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70號卷第39頁、第40頁;原審卷第111頁;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書),且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堪信為真實。
1、被上訴人為系爭9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8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為同棟大樓之上、下樓層建物。
2、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記載,依據會勘當日防水測試顯示系爭9樓房屋浴室有滲漏之現象(惟系爭8樓房屋浴室上方頂板卻無滲水現象),且系爭9樓房屋內門框及地板等相關附屬建物產生腐黑及銹蝕現象,依專業判斷系爭9樓房屋浴室地板有防水性不佳之側漏現象,以致牆壁及樓地板交接處有滲水白華結晶之現象,且側漏之水分長期吸附於樓地板混凝土中,經飽和含水後因毛細現象而漫流,如:大樑內外側多處滲水流出,而致碳酸鈣析離形成結晶物質及壁面油漆剝落之現象,最終造成系爭8樓房屋有滲、漏水情事,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實際原因為系爭9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性之側漏所致。
3、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記載,排除系爭9樓房屋漏水情況之處理工法為重新施作浴室防水膜以改善其防水性,其相關費用經評估後計為40,622元。另關於系爭8樓房屋(含裝潢及傢俱等財物;下合稱系爭房屋裝潢傢俱)因漏水毀損範圍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依當時建商統一購置如同被上訴人目前屋內現況所示之客廳長櫃、客廳木質地板、廚房上櫃及廚房下櫃(含流理台),因原狀新舊未知,在不考慮折舊因素之相關費用,經評估後計為113,050元(下稱系爭回復費用)。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主張系爭回復費用中之19,200元係屬工資,不應扣除折舊,有無理由?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4,518元,有無理由?
3、原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是否合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之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物」自然之折舊應不在回復之內,是回復費用中有關回復所需材料部分,應扣除折舊之差額,至於工資部分,則無自然折舊之問題。
(二)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實際原因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性之側漏所致,業經原審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該公會以105年3月22日(105)南土技字第266號函檢附鑑定報告回復本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8樓房屋內之系爭房屋裝潢等財物(即客廳長櫃、客廳木質地板、廚房上、下櫃〈含流理台〉)因漏水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本件鑑定報告書在不考慮折舊因素情形下,評估系爭回復費用為113,050元,而系爭房屋裝潢傢俱於原始建商88年8月間交屋時即已附設在內,鑑定報告書所評估之系爭回復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之費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回復費用中有關回復所需材料部分,即應予折舊,至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另觀之鑑定報告書附件8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系爭回復費用中有19,200元係屬工資(計算式:2,500+2,300+2,500+2,300+2,500+2,300+2,500+2,300=19,200),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回復費用中之19,200元係屬工資,不應扣除折舊,即屬有據。
(三)又觀之該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系爭回復費用包含系爭傢俱汰換工程費用86,133元、其他(按損害鄰房規定得酌列8%)費用6,891元、廢棄物清理及運什費4,307元、管理費10,336元、營業稅5,383元等,其中工資19,200元係含在系爭房屋裝潢傢俱汰換工程費用86,133元內,是系爭回復費用中有關回復所需材料部分之費用應為66,933元(計算式:86,133-19,200=66,933),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房屋裝潢傢俱之耐用年數為7年,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值為8,367元(計算式:66,933元÷〈耐用年限7年+1〉=8,367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19,200元及其他(按損害鄰房規定得酌列8%)費用6,891元、廢棄物清理及運什費4,307元、管理費10,336元、營業稅5,383元等,共計54,484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裝潢傢俱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54,484元,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裝潢傢俱損害52,202元,自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9樓房屋施作如附表項次1至4之工程,並於施作完畢後給付上訴人修繕費用40,622元;暨給付上訴人房屋裝潢傢俱損害賠償52,202元及租金損害賠償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除房屋裝潢傢俱損害逾37,684元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14,518元部分;計算式:52,202元-37,684元=14,518元),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63,628元(裁判費1,990元、證人旅費1,638元、鑑定費160,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65,128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協奇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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