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保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保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788-KV號自用小貨車」,應予更正為「9788-KV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保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鍾美惠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地,駕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平鎮之方向行駛至該路段667號前,又該路段處畫設有雙黃實線之方向限制線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是被告駕車自應遵循上揭規定,不得於該路段迴轉;又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該處迴轉,並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已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左側胸壁挫傷併第五第六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節,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亦甚昭然。基此,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伊懷疑告訴人可能逆向騎乘等語,然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乏積極事證可供如是認定,且縱或如此,亦僅為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屬量刑斟酌事由抑或民事損害賠償範圍是否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不足解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刑責。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之情節、態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雙方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9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