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德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德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月22日確定,再於10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所竊物品價值及已經被害人領回,僅因天氣炎熱即竊取他人自行車代步(偵卷第9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自承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以工為業(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犯罪行為雖於105年5月26日,但係於105年7月18日繫屬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即應適用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規定(下稱修正後刑法)。又所竊取之自行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此有105年6月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偵卷第20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