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睿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2行關於累犯部分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如後述累犯之論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睿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年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6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3年4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4年2月又29日;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③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66號裁定就④⑤案件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②案件,復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①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經重新核算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又29日。又該殘刑自99年8月30日起入監執行,於102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被告於10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0日東檢德丁字99執檢助11字第5413號函1份在卷足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10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犯他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是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之前案紀錄,此觀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未能悔改,猶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而任意竊取被害人 鄧守恩 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之上開車輛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與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
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領回之事實,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持用已竊取上開車輛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各節,固據被告供明在卷,然考量上開鑰匙未據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而上開鑰匙縱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院認就上開鑰匙部分,尚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45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