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秋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秋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秋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17日│105年11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1227│署105年度偵字第2520││││2號│5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7│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實││號│158號│││審├──┼──────────┼──────────┼──────────┤││判決│106年2月24日│106年4月7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6年2月24日│106年5月15日││││日期││││├──┴──┼──────────┼──────────┼──────────┤│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094│署106年度執字第7573││││號(聲請書誤載為105│號││││年度偵字第12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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