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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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宗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2月30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3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魏宗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徐詩涵雖擁有諸多餐飲業丙級技術士證照,然因本起事故發生,使其無法任職相關行業,對告訴人之傷害甚極。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亦怠於配合協助申請強制責任險,一再推諉應承擔之賠償責任,顯無和解誠意,被告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55日,且得以易科罰金,未能予以被告警惕之心,亦有悖於公平正義之理念,實有未洽,難認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未依號誌之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
貿然搶進路口之過失情節頗重,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重,且告訴人未減速慢行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自不能唯咎獨責於被告。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有善弭己愆之誠,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兼衡案發時被告職業係「計程車司機」,家境則屬「勉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而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等情狀,量處上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亦陳
稱: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左手無法久拿重物,無法甩鍋,沒辦法找工作等語【見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背面】,然觀之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告訴人稱其擁有餐飲服務、烘焙食品-麵包、中餐烹調-葷食及飲料調製等丙級技術士證照(見本院卷第38頁),衡諸上開證照對應之工作性質,應認除需要翻炒甩動鐵鍋之中餐烹調以外,其他告訴人所擁有的技藝,並未因本起事故造成嚴重之影響,且縱告訴人因本起事故受有前開傷勢需要相當時間治療與復健,亦非無可回復,對其工作權之影響並非鉅大。尤有甚者,告訴人就本起事故,亦必須承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嚴重超速通過本案路口之過失,縱被告為肇事主因(見104年度偵字第23397號卷第47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實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與被告相比亦差距無幾,豈能盡將責任歸於被告?復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有善弭己愆之誠等其他一切情狀後為量刑,應認於原審判決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情事並未有任何變更,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本院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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