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聰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陸點壹參公克,淨重伍點參柒公克,驗餘淨重伍點參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曾聰郎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2級毒品(淨重5.37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5.36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復為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按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
981號案卷屬實。是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為警方在被告背心內側口袋內所查扣,係被告所有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106號鑑定書
1紙附卷足佐。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毛重6.13公克、淨重5.37公克、驗餘淨重5.36公克),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0.01公克),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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